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受理,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冠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冠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陳冠宏未考領汽車駕照,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
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車應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致與同向後方由 陳天 受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補充為「致其所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陳天受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下肢擦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冠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㈤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
3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
4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5本院10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告之父亦無法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迴車,並
於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來往之車輛、行人,致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並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被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
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迄今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自己另有感化教育執行,而無法賠償,而經代為聯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亦表示絲毫無法賠償告訴人分文,是認被告尚有賠償之意及悔過之心,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智識、經濟狀況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告陳冠宏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陳天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陳天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天受之指訴。
(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