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秉燊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具保人 饒連嬌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收據遺失請查明發還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命繳納保證金20萬元,經具保人饒連嬌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5年度刑保字第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發還。況聲請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故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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