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瑋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高瑋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處刑,而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又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5040公克、淨重0.2870公克)」、並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之後5年間,又有上開二(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10日2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二(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04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71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高瑋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証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1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高瑋証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洛因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54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543號)││├──┼──────────┼────────────┤│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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