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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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