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為警方及早查獲,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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