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號誌於紅綠燈變換之際,交岔路口內尚可能有其他車輛未即時通過,仍需注意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為綠燈號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橫越上開路口,而撞擊乙○○所駕騎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有失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沿大墩四街行經大墩路口時,是依綠燈指示前行,而在路口中心處,遭違規超速闖紅燈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左前葉子板,依信賴原則,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⑵臺中市○○○街與大墩路肇事路口,設有運作正常之「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現場照片、警員 吳明長 報告書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明確陳稱係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目擊證人 楊玉男 、 顏明宗 、 楊朝閔 於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所行進之大墩四街燈號為綠燈。反觀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偵訊時,竟稱案發時其所行經之大墩四街與大墩路口沒有紅綠燈,於審理時仍稱印象中該路口沒有紅綠燈等語,可知告訴人通過事故路口時,並未注意到交通號誌燈之存在及時相,故本院認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行進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一節,可以採信。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控制設有秒差機制,即直向燈號轉紅時,橫向燈號於短時間內仍會保持紅燈狀態,以避免相交兩向車輛搶快肇事,故現實上只可能發生直向車、橫向車一方或二方同時闖紅燈肇事之情形,而無可能發生紅綠燈變換之際,相交兩向車輛均依綠燈號誌前進而肇事。本案被告既係依綠燈通行,而仍發生碰撞,即可認定告訴人為闖紅燈之一方。⑶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未遵守號誌燈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而被告係遵照號誌燈之指示行駛,從而本件車輛行駛之路權歸屬於被告,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駛,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觀之卷附車損情形照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左前方近車輪處之葉子板受撞擊,且凹陷頗為明顯,可知告訴人闖紅燈時,以甚快之車速直接撞上被告汽車左側。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通過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對於告訴人騎機車貿然快速闖越紅燈側撞之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負過失肇事之責任。本件被告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