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裁決書誤載為南下)二百零八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事後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上開罰鍰,受有兩種處罰,上開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實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裁決書誤載為南下)二百零八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既經刑事處罰確定,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亦得裁處之外,其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㈢至原處分機關於一年內禁止考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
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且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