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上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甲○○(原名 吳治蓉 )及 張國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納稅義務人安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一百零五號一樓,下稱安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為張國和、 張倩倩 及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甲○○為使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得以逃漏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安尼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甲○○竟與張國和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張國和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安尼公司內,以乙○○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以表示安尼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同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幾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即共犯張國和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有證人張倩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檢舉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五四四一號函附之移送書、分析表、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函、稅籍登記,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六○○○○七八五四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人情壓力,幫張國和暫代安尼公司,在此段時間內並未過問公司之事情,伊只是人頭,亦無股份等語,按被告於93年間擔任安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為使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得以逃漏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安尼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由張國和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安尼公司內,以乙○○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以表示安尼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同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國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倩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檢舉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五四四一號函附之移送書、分析表、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函、稅籍登記,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六○○○○七八五四號函等在卷足稽,惟查,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安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被告未在公司上班,乙○○伊沒有僱用他,是讓報稅金而己,被告不知伊申報 宋慶鴻 稅金的事等語(偵緝卷第69頁),被告所辯尚非不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當然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國和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稽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罪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當然構成本件之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國和有何犯意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十日內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