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奕妘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7、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奕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
事實
一、侯奕妘在廣暉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網銷助理,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從事向大陸地區代為購買商品之業務,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2時59分許,某詐欺集團之不姓名年籍成員使用蝦皮拍賣網站上聊聊系統向侯奕妘留言,詢問侯奕妘可否「幫他付款支付寶?」,詎侯奕妘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㈠於同年4月11日17時24分許,同意為上開不姓名年籍人士匯款新臺幣11250元至大陸地區,並指示其匯款至侯奕妘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侯奕妘於同日17時35分許查證上開不姓名年籍已匯款後,即匯款人民幣2205元(依當時匯率為新臺幣10114元)至該不姓名年籍人士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戶名 劉羿廷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賺取新臺幣1136元之利潤。㈡於同日19時35分許,該不姓名年籍人士復詢問侯奕妘「如果要付1萬人民幣有辦法?」及「50000=10110人民幣對嗎?」等語,復於同日23時59分許向侯奕妘表示有先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請侯奕妘先行查證,繼又向侯奕妘表示「30000+1000你看看有沒有」,侯奕妘回復有收到款項「31000」後,該不姓名年籍人士復請侯奕妘稍候,表示要再匯款「20000」,並請侯奕妘代為支付人民幣10313元(依當時匯率為新臺幣49990元),侯奕妘確認該不姓名年籍人士已匯款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款項至上開招商銀行帳戶,而賺取新臺幣1010元之利潤。侯奕妘即以上開方式,共匯款人民幣12518元(2205元+10313元)至上開大陸地區帳戶,並共賺取新臺幣(下同)2146元之利益。嗣 麥訓嘉曾煜竣 因網路購物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4月11日17時32分許及同日2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1250元及1000元(曾煜竣另匯款10700元至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上開侯奕妘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侯奕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麥訓嘉 、曾煜竣並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侯奕妘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7年7月1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146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侯奕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奕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麥訓嘉、曾煜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麥嘉訓 受詐騙臉書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聊天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歷史本行非營業時間匯率表、被告之幫幫寶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交易流程表、曾煜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及曾煜竣受詐騙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侯奕妘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先後二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麥訓嘉、曾煜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為警通知涉犯詐欺罪嫌到案說明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轉匯人民幣至上開招商銀行帳戶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976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而承認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已於107年7月1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146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107年度同扣字第43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是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一年有期徒刑。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是以辯護人之請求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金額不高,惡性非重,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曾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查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部分,合計不法利得為2146元,業由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
3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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