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 丁文武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他人車輛受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林昆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霆自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1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8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DINHVANVU(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文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昆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INHVANVU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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