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亦於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一全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6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予警扣案,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一全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一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一全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卷,第9至13頁】,續於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於109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以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1組,是我所有,供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被告持有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照片、被告施打毒品傷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卷,第15至3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供己施用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261號卷,第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日函及其檢附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書各1件、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首犯行之事證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61號卷,第9至13頁】,續於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於109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以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1組,是我所有,供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亦有上開被告警詢自首筆錄、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犯後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因此,自己似應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浪子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
參、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件在卷【見同上毒偵字第261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因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內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壹組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