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和輔佐人盧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忠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口,適有 吳文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棘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頸椎狹窄、頸脊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照護、頭部外傷、亞急性認知功能缺損,疑腦梗塞之重傷害。並因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導致四肢無力,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的程度。
二、案經吳文弘之子 吳信欽 代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吳信欽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大同醫院109年10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384號函、義大醫院109年1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17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60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29-59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3-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巷道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交岔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行駛在路口劃設「停」字之道路,自應暫停禮讓沿金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口,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149至150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據大同醫院前揭函認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院卷第132頁),又義大醫院前揭函固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23日於該院拍攝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醫學影像可見頸椎黏合併狹窄現象,依醫理及臨床經驗研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應有頸椎退化狹窄問題,嗣因車禍外傷而加重其頸部傷勢等語,但仍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院卷第143頁),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益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害人吳文弘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上開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4)││被告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大社路573巷巷口出現慢速行││駛打方向燈預備右轉金平路。││2.(影片播放時間:00:00:05)││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平路直行,越過被告駕駛之車輛││。││3.(影片播放時間:00:00:07)││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預備過彎,被害人在身著紅衣騎乘機││車自金平路直行至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黃色網狀格內││才看到尾部煞車燈亮起,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相距││不足一秒。││4.(影片播放時間:00:00:07)││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右前方,致其人││車倒地。││5.(影片播放時間:00:00:24)││藍色小貨車倒退同時有碰撞被害人的機車,因此機車有移││動情形,同時間被害人身體晃動了一下,貨車停妥後被告││與坐在副駕駛座上之人一同下車趨前查看被害人。││6.(影片播放時間:00:00:30)││被告與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黑衣紅褲男子,蹲下查看被害人││。│└──────────────────────────┘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緩慢駛出案發路口並有顯示右轉燈,足以警示往來車輛,使另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可輕易閃避被告前揭小客車而過,被害人之前揭機車卻仍在被告駛出案發路口已3秒後,另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閃避被告前小客車後2秒,直行撞及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車頭,未見被害人閃避。又被害人煞車尾燈亮起至撞及被告小客車,時間不超過1秒,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大致相符,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盧忠和: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2.吳文弘: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檢察官雖當庭另稱: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未減速慢行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因被害人確實有煞車等語(院),惟前揭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在未達無號誌岔路口即應於適當距離前開始減速慢行,以利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時才需減速慢行,本院勘驗結果雖見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然斯時被害人業已騎至案發路口,並在1秒內直行撞擊被告小客車,未見閃躲。綜合上開情事以觀,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在行經案發路口相當距離前即有適當減速慢行,檢察官上開所論,洵非可採。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㈢再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之頸部脊髓傷勢,導致四肢無力達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之程度,此有義大醫院前揭109年11月18日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43頁),堪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且其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頸部傷勢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院卷第143頁)暨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之家庭狀況(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坤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