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含袋重共41.6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再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之規定,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此次修正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㈢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新法修正前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含袋重共4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扣案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本件扣案17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純質淨重合計達34.535公克,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諭知不受理如上述,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當然亦無法就被告持有毒品逾量部分擴張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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