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陳李粉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 郭訂人
陳清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北地資字第四二七五0號,以被告郭訂人為權利人、被告陳清皇為債務人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訂人、陳清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皇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被告郭訂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4月9日(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訂人,該抵押權已於90年4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經被告陳清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郭訂人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陳報該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自91年4月9日到期日起算共計13年利息為936,
000元。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被告郭訂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4年3月16日)之5年前(即99年3月16日前),系爭本金債權所產生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利息債權不因有抵押權即得就時效消滅部分拍賣取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包括上開已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訂人部分:法律規定時效消滅之後,抵押權還是有5
年的時間才會消滅,是縱認時效消滅,伊也可以請求10年的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清皇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4月9日
到期,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被告郭訂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之5年前,系爭本金債權所產生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郭訂人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伊亦未有承認此部分利息之行為,該利息伊可拒絕給付,並向被告郭訂人就上開利息債權已逾消滅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清皇於90年4月9日向被告郭訂人借用12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91年4月9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訂人,並於90年4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經被告陳清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郭訂人於104年3月16日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20號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04年6月24日以1,981,688元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目前仍繼續拍賣中。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是否包括已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利息債權,於99年3月16日前不存在,為被告郭訂人所否認,而被告郭訂人曾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拍定金額為1,981,688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及於99年
3月16日前之範圍(亦即僅擔保5年內所生之利息36萬元,加上本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計為156萬元),上開拍定金額已足清償被告郭訂人之抵押債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無續行拍賣之必要。則被告2人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包括99年3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停止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郭訂人、陳清皇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如已經時效消滅,抵押權人即不得就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取償,蓋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故立法者有意使此種債權於罹於時效後,不得因擔保物權之存在而得以取償。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郭訂人對於被告陳清皇之利息債權,於99年3月16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陳清皇所自認,且被告郭訂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郭訂人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99年3月16日前之部分均罹於時效,首堪認定。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既於99年3月16日前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首開說明,被告郭訂人不得就此部分利息主張換價取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不包括99年3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郭訂人雖稱: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於利息債權5年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仍得行使抵押權,伊自得請求10年之利息等語,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
0條所明定,細觀上開條文文義,不過係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並非就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得否取償之規定,是就利息債權得否取償而言,仍應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則依首開說明,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仍不得就抵押物取償。從而,原告主張伊得就99年
3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取償云云,顯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3.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固不因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既未擔保上開99年3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利息債權即難謂為抵押債權,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觀察,此部分利息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99年3月16日前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訂人、陳清皇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郭訂人不得就此部分債權取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3月16日前所產生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水林鄉│水東││0000-0000│田│2419.99│全部││├─┼───┼────┼───┼───┼────────┼─┼──────┼───────┼───────────────┤│2│雲林縣│水林鄉│土厝││0000-0000│田│171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