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後方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建築物一樓內走廊之礦泉水一箱,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離去。嗣經乙○○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2頁)、現場勘驗照片18幀(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甲○○所有之牌照號碼7220-R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後方之建築物,現場隔成數間房間,門口走廊處均有晾曬衣服及放置鞋子,亦有熱水器及瓦斯桶擺置,此有現場勘驗照片18張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該1樓走廊既屬該建築物之內部空間,難謂非刑法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者,列為加重竊盜,乃是考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而訂定較高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竊之礦泉水1箱,價值不高,且被告供承已賠償被害人1箱礦泉水,且行竊之處所係該建築物之一樓走廊,雖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但對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之危險性,相對於侵入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造成之危害,實屬有異,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供稱:我太太現在沒有工作,2個小孩,1個剛滿月,
1個剛滿週歲,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有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見悔意。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綜觀其犯罪情節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觀念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賠償被害人,暨其自承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太太及2名幼兒待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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