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琳因與 王清松 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11號王清松所任職之「康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該處鐵捲門上,以噴漆書寫「王清松欠債還錢」、「王清松不良包商」等語,足以貶損王清松人格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松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自撰之書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