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請人 葉森柏 相對人 葉士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將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在案。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且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該假處分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