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98號原告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廣霖余晨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 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 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經移送後再為原告或被告之追加者,即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施廣霖、余晨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3,49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施廣霖、余晨菩與追加被告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446元等情,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923,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被告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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