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2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乙○○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前鎮區英德巷66號3樓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查獲,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
4月23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有限公司95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2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乙○○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是較為有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