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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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919、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棉布手套壹雙及黑色旅行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11月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不銹鋼管7支,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7支鋼管,得手後將鋼管放置在上開機車前踏板上駕車離去,並於同年11月7日8時許,將上開鋼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變賣與不詳姓名之資源回收商。
(二)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之果貿社區第九棟大樓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剪1支,剪斷該大樓樓頂之避雷針銅線
3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其行竊時為社區住戶 徐六孝 當場目睹,徐六孝旋即協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水電維護員 王復興 前往里長辦公室調閱社區監視錄影資料,已先查知丁○○之相貌。
(三)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丁○○又持上開相同之鐵剪
1支及棉布手套一雙,裝在1只黑色旅行袋內,再度前往果貿社區著手欲行竊避雷針之銅線時,為王復興當場認出,並抓住其身上黃色外套追問,丁○○旋將該黃色外套及黑色旅行袋丟棄現場逃逸而未遂。嗣果貿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監視錄影資料提供予警方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黑色旅行袋1只、鐵剪1支、棉布手套1雙及外套1件。
(四)於95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丁○○又騎乘上開同一部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70號由 顏進龍 所看管之「甲○○○」,先竊取該廟內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支,再以油壓剪將該廟內功德箱之鎖頭撬開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200元得手;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前往高雄縣○○鄉○○村○○○街35之9號由 方家平 所看管之「天后公廟」,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金錢350元得手;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該後庄巷98號由 黃七 所看管之「后太宮廟」,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金錢16000元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丁○○再承上開相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該日之下午1時30分許及1時40分許,至「甲○○○」、「天后宮廟」2間廟宇,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1支,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在「甲○○○」及「天后宮廟」之功德箱內,各竊取
250元、150元得手。嗣同日下午2時許,丁○○再前往「后太宮廟」欲行竊之際,為黃七當場發現而未得手,乃將該行竊所用之油壓剪棄置在現場後逃逸離去。且在離去途中,又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後庄巷117號前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經黃七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其他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且查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相片可參;事實(二)(三)之部分,有證人徐六孝、王復興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黑色旅行袋1只扣案可稽,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可供佐證。至事實
一、(四)之部分,關於95年2月9日行竊「甲○○○」、「天后宮廟」、「后太宮廟」之犯行,及95年2月17日竊取「后太宮廟」未遂,嗣逃逸時又竊取戊○○之腳踏車等犯行,被告亦均坦承不諱,此有證人顏進龍、方家平、黃七及戊○○指述在卷,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一、(四)即95年2月17日竊取「甲○○○」及「天后宮廟」功德箱內金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記得去行竊第一間廟的時候,就被發現了,我就趕快逃跑,並沒有去竊取另外2間廟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以何種方式、在上開2間廟宇竊得多少金錢等情,均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之供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既明確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所述應堪憑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說筆錄簡單做一做就可以,也要求我隨便說一個金額就可以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尚不足採信。至被告先後在上開3間廟宇實際竊取之金額,被害人顏進龍及黃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能確定實際金額為何,另方家平雖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失竊金額為45000元,惟功德箱內之金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詳細金額應難查知,是其所陳仍不能遽予採信。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自白行竊所得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他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是應就本案適用法律其罪、刑有關之修正部分,比較何者於被告為有利:
(一)累犯之成立要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連續犯規定之變動: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已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至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其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惟因本案未宣告罰金刑,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本條款之問題,附此敘明。
綜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相關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及油壓剪各1支,均有剪斷銅線、破壞鎖頭之功能,客觀上自屬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該當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四)竊取戊○○腳踏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各1次及(四)之其他7次行為,係犯6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行竊手法雷同,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奮發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後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已屬可議,而其行竊財物雖價值非鉅,金額不高,然竟有竊取社區大樓避雷針相關銅線,影響所及,對整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恐有不測意外,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自應嚴予懲罰,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家庭狀況非佳、行竊使用手段並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鐵剪1支、棉布手套1雙及黑色旅行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黃色外套1件,與行竊無直接相關,油壓剪1支乃被告在廟宇竊取所得,亦經被告 陳明 無訛,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676 號判決(95.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858 號(95.1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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