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8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孟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陳玟潔 等5人施以詐術,致陳玟潔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 林竺宏林瀚宇賴亭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蔡明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孟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6784卷第9至15、167至169頁,金訴卷第106、116、120、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偵5448卷第7、8頁)、告訴人林竺宏(偵76784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林瀚宇(偵76784卷第97至101頁)、告訴人賴亭雅(偵76784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蔡明玠(偵18860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784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陳玟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448卷第11頁反面、13至15頁),告訴人 林竺宏新 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23至94頁),告訴人林瀚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113至119頁),告訴人賴亭雅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蔡明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8860卷第17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由上開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害
人陳玟潔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調解,雖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可認被告已有竭力彌補行為結果之意願,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陳玟潔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向陳玟潔謊稱可在CVC虛擬貨幣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8月4日10時4分/4萬元2告訴人林竺宏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竺宏謊稱可在KNNEX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8月4日12時38分/1萬元3告訴人林瀚宇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瀚宇謊稱可在元大外匯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5時9分/5萬1000元4告訴人賴亭雅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起,以LINE向賴亭雅謊稱可在馬來西亞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亭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5時29分/1萬元5告訴人蔡明玠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蔡明玠謊稱可在finoncesa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7時43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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