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永元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因不滿甲○○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己○○前因與丁○○發生交通事故,因認為丁○○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而心生不滿,於000年0月間,多次前往丁○○任職之工作地點或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竟猶不知悔悟,於獲悉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竟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先詢問丁○○「你是不是張先生」,再唸出丁○○之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三、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路妳家開的唷」,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磚頭,朝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及左後方玻璃持續敲打,並於敲打過程中以「走不走」、「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嚇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而心生畏懼,緩慢駕車離開,然己○○仍持續追打、持磚頭丟擲丙○○駕駛之車輛,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並致令丙○○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案經甲○○、丁○○、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以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丁○○行動電話號碼,先詢問告訴人丁○○「你是不是張先生」,再唸出告訴人丁○○之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等語,然矢口否認對甲○○、丁○○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當時騎車闖紅燈,跟甲○○的機車差一點撞到,甲○○、戊○○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事實欄二部分,是因為之前告訴人丁○○撞到我的摩托車,我要他出面處理車輛保險理賠的事所以打電話給他,但我沒有說「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這句話,我說完「我是温先生」之後就掛電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以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遭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一事,並有因先前與告訴人丁○○發生交通事故,認為告訴人丁○○未積極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而心生不滿,於獲悉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丁○○行動電話號碼,先詢問丁○○「你是不是張先生」,再唸出告訴人丁○○之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等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起訴書、告訴人丙○○維修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980號卷第18-20頁、73頁、74頁、偵字第3038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13439號卷第12頁、13頁、14-18頁、37-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甲○○、丁○○為前開恐嚇言語等情,惟查:
1、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
行,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甲○○是朋友,甲○○騎機車載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甲○○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身,聽得清楚甲○○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核2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且再佐以告訴人甲○○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稱「等你啦」等語,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足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12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聞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內容,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甲○○向警方報案,卻未為任何反駁,從而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屬實在。
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向110報案之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其
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且其有對告訴人甲○○表示其願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之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其係先遭被告以前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故110電話錄音中不會錄到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詞,本屬合理;又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方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僅剩告訴人甲○○、證人戊○○在場乙節,有告訴人甲○○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偵字第65980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甲○○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隨即逃離現場,其畏罪心虛之舉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2、恐嚇告訴人丁○○部分:
①、被告就其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並與其通話一節,並不否認,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恐嚇告訴人丁○○之前案,業於112年8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當時尚在本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6之1至236之4頁),故本案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之時間點,係在前案起訴後、審理中,應可認定。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前跟被告
有糾紛,是因為我的車不小心把他的車撞倒,我有請保險公司跟他聯絡,保險公司人員也有打給他,但他多次來我店裡對我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例如在我店裡鬼吼鬼叫之類的,我們店長在上次的案件也有到庭作證,光這些事情我們就已經報案3次或4次左右,該案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的案子,這個案子還在審理中,被告又再打一次電話對我進行恐嚇,我當時在騎車,被告打電話來先說「請問是張先生嗎?」,我說「是」,他就直接唸出我的地址跟我核對,他說「請問張先生你的地址是什麼什麼」,但他那時候唸的地址號碼跟樓層是錯誤的,所以我當下就說「你的地址後面是錯的」,我就跟他講正確的地址,然後我覺得怎麼會有人打電話跟我核對資料,我就問他「請問你是誰」,他跟我說他是温先生、己○○,後面就跟我說「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然後被告就掛電話了,我當下就心生害怕,所以我馬上到江翠派出所報案,因為被告已經到我們店裡去鬧過好多次了,而且那時候我沒辦法睡覺、睡不安穩,所以我去看精神科,被告之前還會到我上班的地方,我們店長已經跟他說我今天沒有上班,就是希望我不要跟他面對面,他就躲在外面說「我已經在你們門口看到他上班了」,他這樣跟蹤的情形我真的無法接受,而且在這中間好幾次我都已經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因不滿告訴人丁○○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方式,多次至告訴人丁○○工作場所或致電恐嚇,其主觀上確實有再度恐嚇告訴人丁○○之動機,況被告係於前案被起訴後,再度致電予告訴人丁○○,並唸出告訴人丁○○之地址,衡情若非要進一步恐嚇告訴人丁○○,何需有此行為?故綜合本案發生之情境與告訴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語。
③、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之時間僅有31秒,通話時
間不足以說完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言語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一般語速朗讀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恐嚇時雙方之完整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計時,僅需24秒(見本院卷第200頁),較2人實際通話時間31秒為短,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丁○○之通話時間不足以講完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有對告訴人丁○○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①告訴人丁○○與其之電話通話內容、②告訴人丁○○維修車輛之估價單、③告訴人丁○○就診精神科之加蓋醫院印章之相關病歷,欲證明其所辯為真(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查,告訴人丁○○報案時,僅有提供被告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後顯示之來電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見偵字第3038號卷第17頁),並無提供通話內容之錄音,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錄音檔案存在,故此證據實屬不能調查;又告訴人丁○○維修車輛之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有發生行車事故,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丁○○就診精神科之相關病歷,業經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提供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78頁),且病歷上亦有蓋印診所印章與醫師章,此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甲○○、丁○○、丙○○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3人亦均感覺受到危害,故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甲○○、丁○○、丙○○均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甲○○鳴按喇叭,或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丁○○未積極處理車損理賠事宜,以及認為告訴人丙○○之車輛阻礙其通行等微小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激烈言詞恐嚇,甚至持磚塊敲擊、毀損告訴人丙○○之車輛,致生告訴人3人內心極大恐懼,更使告訴人丁○○身心受創而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社會生活權利毫不尊重,猶如不定時炸彈般危及他人安全,所生損害甚鉅。另參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妨害性自主、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品行與素行不良,且明知自己所犯恐嚇告訴人丁○○之前案業經起訴,竟不思反省,而再犯本案,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實值非難,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更多次無端情緒失控、敵視司法,顯露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等一切狀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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