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致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之「 劉喜德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周致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7月4日執行易科罰金(因與下述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周致成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先行執行之刑期,已逾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所定之刑期,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246號,免予執行結案,是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8月3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致成於101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攔查,周致成因遭通緝在案,恐遭員警發現,且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照駕駛,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未經友人劉喜德同意,冒用劉喜德名義接受舉發調查,使攔查員警依其所述,據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周致成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喜德」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不必簽名,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劉喜德」之署名),表示「劉喜德」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足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然後持交舉發員警 周重光 而行使之,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劉喜德、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以電腦查詢比對,發現周致成與劉喜德之口卡照片相貌不符,進而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周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0-11頁、30-3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偵卷第16頁)。
㈢劉喜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喜德」之署名,並以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周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263號、第29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前案紀錄」之罪,先執行部分(詐欺案件)後,因減刑條例減刑結果,其前已經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刑,而無庸再予執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應自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8月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為逃避通緝
及其規避無照駕車之交通違規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取締,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其行為除導致被冒名之劉喜德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被告偽造之「劉喜德」署名共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名所附著之私文書(即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員警周重光,而經警分別移送基隆監理站據以裁罰及留存在舉發機關以供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