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劉建三 住○○市○鎮區○○路00號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000年00月00日)後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銓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相對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前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詎相對人交付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及利息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於000年00月間經提示後遭退票,退票金額合計4,160,600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債務,異議人自得依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依網頁查詢資料,耀儒公司自000年00月起至000年00月止,就其所有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共計10筆,擔保債權金額合計已高達19,634,640元,遠超出耀儒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且於000年0月間計畫將所有資產出售他人,其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如不及時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0,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部分,雖據其出系爭
支票及借款協議書等件為憑,惟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據為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系爭支票為耀儒公司所開立,賴昱銓非共同發票人,是異議人對耀儒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而不包括賴昱銓,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僅就耀儒公司部分為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異議人主張耀儒公司自000年00
月起至000年00月止,就其所有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共計10筆,擔保債權金額合計已高達19,634,640元,固提出網頁查詢資料在卷,然系爭借款成立後之動產擔保交易僅有第8至10筆,其餘第1至7筆交易乃成立於系爭借款之前,應為異議人於借款前所知悉;又該第8至10筆交易登記核准日期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月0日及00月0日,第8筆交易與以往相同無異常,第9、10筆設定動產抵押模式與既往相同,債權金額雖較以往為高,然依異議人所提借款協議書,相對人係以支票交付異議人,以償還系爭借款利息,異議人僅提出系爭支票,可知於000年0月間耀儒公司票據信用無出現異常情形,第10筆之交易與系爭支票退票時間相近,均發生於000年00月間,足認耀儒公司帳戶確有現金存款不足情事,然該部分之交易金額與耀儒公司之資本總額8000萬元相較,仍差距甚遠;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資料,耀儒公司名下有多筆機器設備及車輛,是否均設定動產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仍未可知,且耀儒公司於000年00月間為動產擔保交易,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所提000年0月間對話紀錄是否係耀儒公司欲出售車輛,自有疑義。又就賴昱銓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相對人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既未釋明對賴昱銓有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亦未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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