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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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梁丞薰 相對人 陳宣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宣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雙方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2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2號和解筆錄影本、本件107年3月5日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因和解成立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退費在案),則其餘700元(計算式:2,100-1,400=700)部分,依和解筆錄所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宣妗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揭說明,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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