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遭警移送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訊後因身無分文,無法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於當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陳美惠 住處前騎樓,見陳美惠所有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廠牌,水藍色,含安全帽1頂,均經發還)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含安全帽1頂)騎走代步。嗣因陳美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於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旋即竊取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損害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含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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