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陳秋足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