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基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基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邱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從事工廠散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生活勉能維持;⑶沒工作時與父母、小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⑷父親失智、母親中風,雖需要家人照顧,但其自陳有五個兄弟姐妹,且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親之照養問題應屬無虞;⑸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帶來潛在之危險程度甚高;⑹前有三次酒駕前科,甚且在明知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即將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竟仍在前一日喝得酩酊大醉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力,毫無悔意,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82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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