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朱 怡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7號、第384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75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怡貞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怡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接續將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合作社)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向 永豐 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明 」之成年人(下稱「張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怡貞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汪麗 紅、 張芸溱 、 沈育 純、吳 筱婷 、 詹雅嵐 、 董宛 諭、 李世安 等7人,致 汪麗紅 、張芸溱、 沈育純 、 吳筱婷 、詹雅嵐、 董宛諭 、李世安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朱怡貞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等7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汪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怡貞固不否認曾將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張志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
確有將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7年8月10日、1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予「張志明」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84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0頁背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復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70906106號函及檢附之朱怡貞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1071101119號函及檢附之朱怡貞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朱怡貞淡水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沈育純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表、吳筱婷網路轉帳紀錄及電話紀錄、張芸溱轉帳交易明細表、李世安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汪麗紅匯款申請書、詹雅嵐轉帳交易明細表、董宛諭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9頁、偵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5頁、第36頁、第42頁),與被告前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接獲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來電,自稱「張志明
」,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製作財力證明,方便辦理貸款,伊相信對方因而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應知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並無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金額製作「假財力證明」之情形,則被告本次「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既已知悉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製作假財力證明」,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況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所稱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製作假財力證明等方式,實非一般申辦貸款時之正當使用用途,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亦屬被害人云云,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製造假財力證明」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實行詐欺行為,致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提供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汪麗紅、張芸溱、沈育純、吳筱婷、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等7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交付前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予「張志明」,由「張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淡水合作社帳戶對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利用永豐銀行帳戶對汪麗紅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案件,上開汪麗紅、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部分,被告上訴以未構成幫助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淡水合作社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詹雅嵐、董宛諭、李世安部分,並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是依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方式│(新臺幣)││├─┼───┼─────────────┼───────┼─────┼─────┤│1│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107年8月13日上│120,000元│朱怡貞永豐│││汪麗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汪麗│午11時45分許││銀行帳戶││││紅持用之電話,對汪麗紅佯稱├───────┼─────┤││││其為汪麗紅之友人,急需用錢│107年8月14日│240,000元│││││,需向汪麗紅借款,致汪麗紅│上午11時14分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2│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107年8月13日下│3,000元│朱怡貞淡水│││張芸溱│,於PChome網路商店街個人賣│午4時47分許││合作社帳戶││││場,假冒為網路商店賣家,刊│││││││登佯稱販售冷凍櫃等商品,致│││││││張芸溱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冷│││││││凍櫃,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3│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上午9時43│107年8月14日│12,123元│朱怡貞淡水│││沈育純│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午10時14分許││合作社帳戶││││沈育純持用之電話,對沈育純│││││││佯稱其為PChome網路商店人員│││││││,因沈育純先前PChome購物時│││││││遭詐欺,需作沖帳設定以退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沈育純持用之電話,對沈│││││││育純佯稱其為富邦銀行人員,│││││││需沈育純一齊指示作沖帳設定│││││││云云,致沈育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4│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上午9時38分│107年8月14日│9,992元│朱怡貞淡水│││吳筱婷│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上午10時52分許││合作社帳戶││││筱婷持用之電話,對吳筱婷佯│││││││稱其為PChome網路商店人員,│││││││因吳筱婷先前PChome購物時遭│││││││詐欺,要請銀行退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沈育│││││││純持用之電話,對沈育純佯稱│││││││其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需吳│││││││筱婷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筱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5│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某日,於PC│107年8月13日│2,319元│朱怡貞淡水│││詹雅嵐│home網路商店街個人賣場,假│中午12時11分許││合作社帳戶││││冒為網路商店賣家,刊登佯稱│││││││販售電鍋等商品,致詹雅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電鍋,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6│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107年8月13日│1,960元│朱怡貞淡水│││董宛諭│分許,於PChome網路商店街個│中午12時28分許││合作社帳戶││││人賣場,假冒為網路商店賣家│││││││,刊登佯稱販售幼兒尿布等商│││││││品,致董宛諭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幼兒尿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朱怡貞之右列帳戶。│││││││││││├─┼───┼─────────────┼───────┼─────┼─────┤│7│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2│107年8月13日│4,200元│朱怡貞淡水│││李世安│分許,於PChome網路商店街個│中午12時50分許││合作社帳戶││││人賣場,假冒為網路商店賣家│││││││,刊登佯稱販售幼兒成長奶粉│││││││等商品,致李世安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幼兒成長奶粉,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李世安之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