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黃祺信 相對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八二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執行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鈞院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28,000元,而鈞院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且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104年12月24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
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8,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528,000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
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88,000元(計算式:528,000×5%÷12×40=88,000),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88,0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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