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 范盛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盛雄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民國105年12月28日、2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0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法定刑甚重,則被告匿責逃亡及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位於柬埔寨之2名華人及在臺接貨之共犯,且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及相關卷證,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06年4月19日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於同年7月19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上訴,是判決尚未確定,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斟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基此,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6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