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倪洪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1.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
2.新、舊章程各1份;3.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4.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5.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律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故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若非上開事項的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諸如法人名稱或地址之變更、依章程改選之董事變更,即屬之。
三、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固然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及同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查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7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即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仍未改變須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始得聲請法院變更捐助章程之情況。
四、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全未提及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上開規定,發函徵詢系爭法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聲請之章程變更,有無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情形及其必要性之意見,並同時函知聲請人得補正。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6月19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80071586號函覆:「本局就旨揭中心於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部分,無相關意見…」等語,亦未能認有何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則逾一個月迄今仍未補正。
六、從而,上揭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未見相符。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