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 邱明道 被告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
7年10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得命補正之明文;且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謂聲請交付審判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據此,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而認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明道以被告陳進成涉犯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聲請,此有聲請人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雖有審判長於審判中、協商程序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特定情形下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然該等規定僅止於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不包括為「告訴人」指定辯護人,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件8「刑事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狀」雖向本院聲請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具被告身分,本件亦非屬上開審判、協商或羈押審查程序中,自無從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聲請人所為聲請,恐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至聲請人另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傳喚證人與告訴人狀」,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上述,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