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敏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敏鎰係自行到地院報到,沒有逃亡之虞,聲請所傳喚證人 葉威志 係告訴人朋友,被告不知證人葉威志地址、電話,並無與證人串證之必要、可能,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認其逃匿而予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桃院祥刑誠緝字第1250號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於107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以告訴人 蔣瑋柏 名義,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及以 郭榮輝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卷內有告訴人蔣瑋柏、郭榮輝、證人 廖珍茹 、林小龍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㈡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107年10月2日發
布通緝,至107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因逃匿而遭通緝,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存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聲請傳喚的證人葉威志,有先來我店裡申辦手機門號,之後才帶告訴人郭榮輝來我店裡申辦門號(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足認證人葉威志既有前往被告店裡申辦手機門號,則被告應有留存證人葉威志住址、電話之基本資料之情形甚明,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㈢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確屬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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