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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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伍點捌伍捌公克)沒收。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伍點捌伍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 黃姵 綾施用」後,補充「(無確據證明轉讓予黃姵 綾愷 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同欄第7至8行之「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范○正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未成年人范○正(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無確據證明轉讓予范○正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同欄末行補充「(范綱凌被訴於100年7月19日上午6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 黃姵綾 施用,另於同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范○正施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范○正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范綱凌所為,就轉讓予黃姵綾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予范○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未成年人范○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予范○正部分犯行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黃姵綾等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728及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868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5.85
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
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5.85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范綱凌明知K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19日上午6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用,於同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范○正施用。因認被告范綱凌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俱為被告范綱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辯稱:伊100年7月19日不在家,同年7月20日上午6時伊在睡覺等語。
(二)又證人黃姵綾於警詢時未曾證稱范綱凌曾於100年7月19日上午6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愷他命予伊,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凌被抓那天凌晨也就是100年7月20日
3時,應該有轉讓給伊,其他2次伊沒有印象等語。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范綱凌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認尚難遽予論罪。
(三)再者,證人范○正到院證稱:100年7月19日下午5時這次,被告先將愷他命倒在桌上,被告急著上廁所,所以伊就先施用,100年7月20日上午6時這次,被告在睡覺,伊是自己早上起來,看到客廳桌上有被告施用剩下來的殘渣,伊才拿來抽,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衡諸證人范○正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且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與被告雖為親兄弟,然若為掩飾其胞兄所涉上述犯嫌,衡情應會全盤否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然其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四)是被告范綱凌是否曾於100年7月19日上午6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用,於同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范○正施用即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該部分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姵綾、范○正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意旨原認為被告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范○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變更被告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范○正,應各論以接續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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