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8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行為,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拘役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二)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然其嗣後係因不慎自行摔到路旁而肇事,並未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撞傷其他無辜第三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
(三)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案則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故若以後案判決係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四)末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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