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麗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暨第9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檢驗後結果,乃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39、40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2、玻璃吸食器1組。
3、塑膠吸管1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