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沛君與夫 黃品清 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29分許,搭乘告訴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汽車公司)之司機 陳政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黃品清於車行至國家歌劇院時始鳴按下車鈴,陳政男因認依規定車輛停靠須於所核定之路線及停靠站,才能供乘客上下車,而黃品清因已過站始按下車鈴,依規定僅能在距離約400公尺之下一站老虎城停靠,而繼續行駛;嗣行車至老虎城站後,被告與其夫黃品清竟與陳政男發生爭執,經陳政男解釋停靠站牌之規定後,2人仍拒不在老虎城站下車,陳政男因而關閉車門欲繼續前行,詎被告與其夫黃品清卻衝往駕駛座,陳政男見狀立即剎車,避免產生重大危險,嗣被告拔下車內之擊破器,繼續要求陳政男開車門,再持擊破器敲擊車窗,造成車窗及擊破器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中鹿汽車公司告訴被告施沛君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