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陳建輔 被告 黃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1頁)。惟截至110年1月6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