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林斌傑 相對人 謝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相對人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故其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500萬元。又上開約定利率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對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無請求權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11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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