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起參加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4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
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及每3個月25日開標,得標者
必須於開標日之翌日繳款(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僅進
行至第13會,原告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即避不見面
。系爭合會無法進行,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68,000元,經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0年1月19日簽發票同額本票1紙
交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依同法
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
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惟
因本院已就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本院即無再
予論述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
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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