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柯莉思 甲○○○
被   告  尤尼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簽發票號第○○二三
九四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均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萬5,4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
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
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本件原告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
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故,查被告雖
係印尼國人且其於民國95年5月25日即已出境,惟其既於出
境後之9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堪認被告認因
系爭本票所生相關爭議,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復基於實效性
、合理牽連、順從及便利原則之考量,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
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之居所
亦在本院轄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堪以認定,本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為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
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其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仲介公司辦公室簽發,依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票據行為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24日
以96年度票字第22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為
印尼國人,於95年2月6日合法入境工作,翌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清華仲介公司(下稱清華公司)辦理相
關工作文件時,清華公司稱因原告為申請入境工作,曾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尼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之70,545元,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以為
擔保,且原告在台工作,若期間未滿6月,則每月應扣繳所
得稅20%,故系爭本票之金額除貸款之70,545元外,尚包含
若原告在台工作未滿6月應扣繳所得稅之金額。原告因確實
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清華公司
代為轉交予中國信託公司。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
申請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清華公司之代辦費及相關規費,
伊入境時已將上開費用如數給付,並無積欠清華公司任何債
務,且上開貸款已經原告雇主代為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完畢
,又原告在台居留超過183日視同居住,並無需繳納20%之
所得稅,縱使上開本票原係擔保原告貸款及所得稅之繳付,
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本應由清華公司或被告代原告
轉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惟清華公司及被告均無依約履行,復
持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
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785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簽發」,係指票據行為須由作成票據及
交付票據二者合併構成,亦即除票據行為人之記載與簽名外
,尚須為票據的交付,發票行為始告完成,換言之,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欠缺「交付」者,票據行為無效。再所謂
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看護工所得薪資
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原告透過印尼仲介即被告、台灣仲介即清華公司介
紹申請來台工作,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後即清
償清華公司與被告相關仲介費用,始得來台,因此其與清華
公司或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則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捺印後,將系爭本票交予清華公司,係為委託清
華公司、被告轉交中國信託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則清華公
司與被告均僅係原告交付票據予中國信託公司之使者,並非
票據權利人乙節,自屬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本
票須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時,發票行為始告完成,票據權利
始成立,惟清華公司及被告既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中國信託銀
行,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仍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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