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ThuyHo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法定代理人DavidGately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及月薪,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8695元(計算式:176920×7月又17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6萬1520元,(計算式:月薪176920×6月=0000000元),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3萬8695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使原告之女YenClare免學費就讀被告英國中學部,依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及第二學期學費,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00元。
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為164萬91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其中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7335×1/2=1029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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