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
○背書,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FU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4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8,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
,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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