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NANGTHARATTHAKSIN(泰國籍,中文姓名: 藍達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NANGTHARATTHAKSIN(藍達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29日另案借執行觀察、勒戒而羈押中斷,並於109年1月3日接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係重罪,又甫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但被告目前傾向不上訴,希望能儘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自己的人生。被告雖係泰國人,但與本國人結婚逾20年,已在台生活甚久,有正常穩定之工作,配偶 林俞華 家境困難,但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擔保,讓被告能在農曆年前停止羈押出所與家人團聚,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家人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被告涉嫌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IOCHIANGTHANANAT(塔納那)之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洽購者PHIOCHIANGTHANANAT(塔納那)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PHIOCHIANGTHANANAT(塔納那)於上開期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
8年8月10日為警搜索扣得其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為證,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客觀上可預期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係泰國籍人士,衡諸常情,其藉合法或非法出境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