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CHVANNGAI(郭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QUACHVANNG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AC
HVANNGAI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QUACHVANNG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告QUACHVANNGAI(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VANNGAI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以上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21巷內自行車道時,因臉泛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翌(3)日0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ACHVANNG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QUACHVANNG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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