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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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海英
沈運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運河、何海英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巷口前鐵皮屋內,因發生細故,被告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何海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耳表淺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沈運河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胸壁挫傷、右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