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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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177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係為撫養小孩,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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