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徐艷芬 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文貴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時補充略以:因證人 徐李慧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全程使用台語作證,有核對筆錄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提出,復已補充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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