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 劉可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詹富麟張百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各壹臺,准予發還劉可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詹富麟、張百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各1臺(以下合稱本案車輛)在案。然上開車輛為聲請人劉可婕所有並靠行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詹富麟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聲請人租借本案車輛,而案發當日之載運木材,乃被告詹富麟自行承接之工作,聲請人並不知情。又本案車輛價值甚高,且目前尚須繳納貸款,倘若繼續扣押,易造成車輛受損,且將減少車價,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
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詹富麟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10
9年6月5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地號查扣本案車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至26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然前開扣押之本案車輛,實為聲請人靠行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與被告詹富麟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詹富麟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依法將本案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此有廢木材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地磅記錄單、現場照片、本院110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661號函等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本案車輛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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